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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章)


浏览量:10814    发表日期:2005/7/4来源:失而复得网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

第三节 物权的公示

一、不动产登记

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

第四节 物权请求权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通则

一、所有权的范围

二、所有权的取得

第二节 国家所有权

一、一般规定

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

第三节 集体所有权

一、一般规定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三、集体企业所有权

第四节 公民个人所有权

第五节 社团和宗教组织的所有权

第六节 共有

第七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八节 优先购买权

第九节 相邻关系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

第二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节 地役权

第五节 典权

第六节 空间利用权

第七节 特许物权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抵押权

第二节 质权

第三节 留置权

第四节 优先权

第五章 占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物权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物权的定义]

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无体物准用本法关于物权的规定。

第三条 [物权法定原则]

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

第四条 [一物一权]

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以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第五条 [物权的行使]

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要求,不得妨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

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六条 [物权公示及其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依法应当公示的,必须经登记公示。

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等交通工具的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法律行为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但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设定、转移物权为目的的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依法需要经过公示的,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物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优先于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

第二节 物

第八条 [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但下列财产视为物:

(一)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

(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

(三)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

第九条 [物的类别]

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附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

货币、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

第十条 [集合财产]

属于同一人所有且具有同一用途的数件物,为集合财产。

集合财产依法定公示方法,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但不影响在集合财产的各单一物上分别设定物权。

第十一条 [主物、从物的定义]

主物为独立发挥效用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另有习惯外,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附着于主物,且同为一人所有,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的物,为从物。

第十二条 [从物与主物的关系]

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不改变其从物的性质。

从物从属性质的终止,不得对抗先前已经对主物享有权利的第三人。

第十三条 [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方式而直接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以日计取得。

第十四条 [货币所有权]

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移转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第十五条 [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

土地和建筑物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

如果法律和合同没有特别规定,土地和建筑物的权利应一并移转。

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土地和建筑物的分离和转让达成协议。

第三节 物权的公示

一、不动产登记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统一管辖。

有关登记机关的组成和登记程序,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薄]

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由登记机关统一掌握并保存。

登记簿分为土地登记簿和建筑物登记簿两种。

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 [实质审查]

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登记内容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的权力]

登记机关享有下列权限:

(一)询问申请人;

(二)要求申请人提交必要的相关材料;

(三)查看不动产的实际状况;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五)对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人进行处罚。

登记机关有足够理由认为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内容失实的,可以不予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证书的颁发]

不动产权属文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对内容真实、符合法定条件的物权,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后,应当给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证书与登记的内容]

证书记载的权利内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二条 [登记的补办]

如果当事人未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继续补办登记:

(一)合同合法有效;

(二)双方已履行合同或者愿意受合同拘束;

(三)补办登记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物权取得和移转的时间]

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完成时取得该物权。

第二十四条 [物权的变更]

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物权的放弃]

放弃不动产物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始产生法律效力:

(一)明确向登记机关表示放弃的意思;

(二)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三)向登记机关交回不动产物权证书。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后,不动产的占有人有权主张原权利人放弃的不动产权利。

因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而使第三人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放弃权利的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登记的效力]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项物权。

权利人处分该项物权,受法律保护。但受让人明知权利人不应当取得该项权利,而仍然与之从事交易的,不在此限。

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推定其具有善意。

第二十七条 [物权的推定]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其他人推定为不享有该项权利的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的异议]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登记所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一经作出变更登记的裁判,登记机关必须依此裁定予以变更。变更登记以前第三人因信赖原登记的内容而进行的交易依然有效。

登记的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时,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明显错误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可以依职权更正登记的内容,但应及时通知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期限]

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十条 [登记在先规则]

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各项物权的效力以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

第三十一条 [房屋预售登记]

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

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所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

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与现房登记的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和建筑物登记的相互独立]

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房屋、附属物应当一并登记,但权利人也可以对土地和房屋的权利分别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的责任]

因下列情况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

(一)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

(三)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

第三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责任]

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请求申请人、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动产登记的标准]

依照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需要办理登记的,准用本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二、动产的占有与交付

第三十六条 [一般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但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 [交付的完成]

动产的交付,自动产移转给受让人占有时完成。

第三十八条 [交付的时间]

如果当事人约定由受让人自己取走动产的,受让人取走动产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约定由所有人送交动产的,所有人在交付地点送交受让人,并经受让人点收完毕,交付完成。

合同约定由所有人将动产交给第一承运人或者邮局的,以交给第一承运人或者邮局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三十九条 [单证的移交]

出让人交付动产时,应当同时交付与动产有关的单证,单证交付完毕前视为未交付。

第四十条 [简易交付]

动产出让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项动产的,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

第四十一条 [替代交付]

动产出让时,标的物为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转移该物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

在移转返还请求权,出让人应当将物权的转移通知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占有改定]

出让人在出让动产时,可以与受让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以代替实际交付,但该项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有价证券的交付]

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有价证券,随有价证券的交付而发生权利的转移。

第四十四条 [动产所有权的保留]

动产所有人可以与受让人约定,在转让的动产交付后仍保留该动产的所有权,但牲畜的买卖不得保留所有权。

保留所有权的动产所有人,将受让人给付的金额在扣除租金及实际损失费后如数交还受让人的,有权请求返还该动产。

第四节 物权请求权

第四十五条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物权人在与他人就物权的存在或者物权的范围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对物权的推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财产权归属时,应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考虑占有人占有的原因、历史情况等因素确定。

如果不能确定财产的归属,应当作如下推定:

(一)不能确定某项财产归属于财产的现时占有人还是其他人的,推定现时的、善意的、合法的占有人为权利人;

(二)不能确定某项财产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财产时,推定该项财产为国家财产;

(三)不能确定某项财产是共有财产还是公有财产时,推定该项财产为公有财产。

第四十七条 [返还请求权]

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物的任何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原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返还请求权,应受取得时效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原物和孳息的返还]

现时占有人向返还请求权人返还原物时应当保持物的原有状态,不得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返还请求权人对于原物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有过失的占有人赔偿损失。

占有人返还原物时,原物的孳息应当一并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无权占有人应当将从该物获取的收益返还给返还请求权人。若依通常经营方法可以收取收益而不收取的,应当对返还请求权人适当赔偿收益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占有人的存留物]

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有权取走原物上的自有物。如果自有物不能与返还物分离或者分离有损原物价值的,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不得取走原物上的自有物,但有权请求返还请求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条 [返还费用的支付]

返还原物的费用由无权占有人承担,但无权占有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

占有物因占有人的过失造成毁损、灭失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但善意占有人仅在其现有利益的限度内承担赔偿义务。

第五十二条 [占有人的支出补偿]

善意占有人有权就其在占有期间为维护物的价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返还请求权人补偿。在返还请求权人未给予补偿前,现时占有人可以暂时保留原物及其孳息。

第五十三条 [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物权人在他人妨害其权利正常行使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对于轻微的、一般人能够容忍的妨害除外。

排除妨害的费用由妨害人承担。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物权人在他人的行为或者设施可能造成自己占有物的损害时,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的费用和因避免该项危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危险形成人承担。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五十五条 [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他人对于物权人占有的财产造成毁损的,如果恢复原状不损害物的价值的,物权人应当要求行为人通过修理、替换等方式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如果恢复原状有损物的价值的,物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其对物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物权人行使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请求权时,如果受有损害,可以同时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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