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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四章)


浏览量:10283    发表日期:2005/7/4来源:失而复得网
 

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财产权]

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对国家投资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国有财产应当经过批准的除外。

国有企业应当合理利用国有企业的资产,使国有财产保值、增值,并应当依法上缴利润和税收。

国家与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的收益、处分权限的划分,依法律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有权依法委派监察人员,监督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并有权考核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委托,负责经营、管理国有企业。

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仅限于行政机关的职能限度内,不得非法干涉国有企业财产权的行使。

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国有企业财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国家注入的资本金,不得调取国有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义务]

国有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国有企业经营者负有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国有资产状况的义务。

国有企业经营者不得侵吞、浪费国有企业的财产,不得擅自转让国有企业的财产。因此造成国有企业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制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权限,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可以依法吸收社会资金,在公司化改造的基础上,成立股份制企业。股份制企业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职权的限制]

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涉国家股权的行使和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节 集体所有权

一、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权的定义]

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非依法律规定和经正当程序,不得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

(四)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科学、文卫生、体育设施;

(五)国家资助给集体组织的财产;

(六)集体所有财产被征用或者征收的补偿;

(七)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集体组织中国有财产的确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集体组织中的下列财产属于国有财产: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投资部门投资给集体组织的财产;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投资部门在集体组织中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集体组织及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但经过二十年未登记备案为国有资产的除外;

(四)集体组织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拨给集体组织的财产,不能证明是捐赠的;

(六)其他经认定不属集体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集体所有权由本组织内的成员选举产生的机关依法行使。

集体组织的成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章程,确定与集体所有财产有关的各项事宜。章程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集体组织成员不得在章程中约定将生产资料分配给成员。

第一百三十条 [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权]

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

集体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集体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

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分享收益。获取收益的权利可以继承,但法律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组织出让或者出租的财产,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和优先承租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集体组织成员的加入和退出]

加入集体组织的成员自加入之日起,享有成员权。

退出集体组织的成员自退出之日起满一年,成员权消灭。

第一百三十二条 [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

集体组织成员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

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对全体集体成员负责,依据章程的规定处理与集体财产有关的事项,并负责定期召开集体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应二分之一以上集体组织成员的要求临时召开集体组织成员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集体财产管理机构会议]

集体财产管理机构每年至少应当召开二次定期集体组织成员会议,在会议召开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发布通知,并书面公告会议内容。

召开临时集体组织成员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五日以书面形式发布通知,并书面公告会议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集体财产管理机构决议]

集体组织成员会议讨论有关集体财产的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集体组织成员出席会议,并经出席会议的集体组织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集体组织成员会议形成的有效决议,集体财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

宪法、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当地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当地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所有。已经属于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归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城市中已存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应由集体组织所有。

集体土地权属不明的,应当确认为村民小组所有。

第一百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的转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

第一百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法律确定的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的出租]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出租土地,但不得破坏国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保护耕地的强制性规定。

土地出租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为农用地和非农用地。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将农用地转作非农业用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法律确定的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有关农用地的使用,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有关建设用地的使用,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集体组织对国有土地的使用]

集体组织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租赁或者土地出让的方式订立合同,并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租金或者出让费。

三、合作社和集体企业所有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合作社所有权]

合作社所有权,是指合作社的成员基于共同目的,对其出资及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除法律、法规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合作社成员个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作社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所有权]

集体企业所有权,是指集体企业对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员对企业财产的权限,依照特别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财产的确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城镇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财产,属于集体企业所有:

(一)集体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者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按约定确定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其财产归集体企业所有;

(二)集体企业经营所获得的收益;

(三)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的资金;

(四)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

(五)国家对集体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使企业所获得的收益;

(六)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拨入集体企业的财产,因历史原因无法核定财产归属的资产;

(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投资部门为集体企业担保所形成的资产及收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企业财产的确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财产,属于集体企业所有:

(一)集体企业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二)集体企业出资、参股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享受的政策优惠所形成的资产,按投资者所拥有财产的比例确定归属;

(三)集体企业以借贷、租赁所取得的资产、实物,为兴办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所形成的资产;

(四)集体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其中集体企业的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未分配的利润以及终结时分得的净资产;

(五)集体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出售收回的资金;

(六)集体企业无资本金投入,全靠贷款兴办的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七)集体企业以投资、贷款和劳动积累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八)以集体出资为主、国家或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形成的资产。

(九)集体企业接受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和资助等形成的资产,其财产归属按照约定确定;没有约定的,其财产归集体企业所有。

第一百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资产的推定]

任何个人如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应当推定该财产为集体企业所有。

任何集体企业如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对私营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应当推定该财产为私营企业所有。

第一百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股份]

集体企业的股份包括集体股和成员个人股。

集体股是集体财产折股后,由全体集体企业成员享有股权利益的股份。集体股不得转让、继承。

成员个人股是集体企业成员出资或者以财产折股所形成的股份。成员个人股依法可以转让、继承。

集体股的股权由集体企业全体成员行使,成员个人股的股权由成员个人按出资份额或者股份行使。

股份制企业的职工以个人财产所购买的集体企业中的股份及其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一百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所有权的行使]

集体组织以集体财产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由集体全体成员共同管理、经营。

集体企业成员的权利可以折算成股份,股份份额的确定依集体财产盈利分配比例计算或者按集体成员通常使用的比例折算。

集体成员人数众多,不利于折算股份的,可以不折算股份。

第一百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组织机构]

由集体成员集资、入股形成的集体企业,或者可以折算成成员个人股份的集体企业,应当成立股东会,由股东会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事务。

股东会委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对其予以监督。

不能折算为股份的集体企业,由全体集体成员选举产生的经营机构对集体企业实施管理和经营。

第一百五十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

集体企业因经营而获得的利润,由股东会或者集体成员共同决定使用和分配方式。

股东会或者集体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将部分利润予以分配,分配比例以股权份额确定。不能折算成股份的,由成员大会决定分配比例。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权]

集体企业的股东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股东依据股份份额的多少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成员权]

集体企业的成员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集体企业的成员平等地行使成员权。

基于成员权所产生的收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节 公民个人所有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定义]

公民个人所有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征收、征用公民的个人所有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

公民个人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的房屋]

公民对其所有的房屋有权自用,也有权转让、出租、抵押,不受他人干涉。

公民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不因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而消灭。

土地使用权届满后,应当推定公民仍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但应当支出延长期限的土地使用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民的储蓄]

公民享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权利。储蓄机构负有对公民的储蓄保密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冻结、查封、查询公民的储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个人所有权的行使]

 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但公民行使所有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民个人财产的继承]

 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节 社团和宗教组织的所有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社团所有权]

社团所有权,是指学会、协会等其他合法民间团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下列财产,属于社团所有:

(一)成员的出资;

(二)成员交纳的会费;

(三)接受捐赠的财产;

(四)社团积累的财产;

(五)社团所有的其他财产。

社团成员在社团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分割社团财产。成员退出社团时,亦不得要求分割社团财产。

第一百六十条 [宗教财产]

宗教财产属于宗教团体、寺庙等宗教组织所有。宗教财产包括:

(一)宗教组织所有的房产、文物、庙宇等财产;

(二)历史上为宗教组织所有的财产,

(三)捐助给宗教组织的财产;

(四)宗教财产所获取的收益;

(五)宗教组织所有的其他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平调、截留和私分宗教组织的财产。

宗教组织对宗教财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受他人的干涉。

第六节 共 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共有的定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或者法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六十二条 [按份共有及应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全部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如果超出其份额行使权利,构成对其他共有人权利的侵害,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各共有人的份额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无规定的,应当推定份额均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共管协议]

按份共有人订立共有财产管理协议的,经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共管协议仅限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事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应有份额的转让]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限内,按份共有人有权分割或者转让其份额。但当事人有禁止转让的约定或者依共有财产的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

  禁止转让份额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在转让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额的,其抛弃部分的利益由其他共有人按份额享有。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一百六十六条 [合建房屋的共有]

合资建房的,合资人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对建成房屋的所有权。

  未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共有财产的管理]

共有财产,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管理。

  依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共有财产进行利用、改良、修缮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对共有财产进行简易修缮的,可由各共有人单独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管理费用的分担]

因共有财产的管理、保养、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由各共有人按份额分担。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共有财产的处分]

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决定,任何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如全体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则依据多数共有人或者份额较多的共有人的意见处理。但前述意见明显有损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

将共有财产出租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善意取得共有财产]

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共有财产,该转让行为无效。但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的,转让行为有效。

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共有财产,但有偿受让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有权即时取得共有财产的所有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共同共有]

数人基于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成立的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对某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为共同共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共有财产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除共同共有人有特别约定以外,共有物的保管、收益和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因共有财产的管理产生的费用,由全体共有人平均分担。

因共有财产的经营管理而对第三人产生义务的,各共同共有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推定]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共同共有的消灭]

共同共有因共同关系的终止、共有物的处分、灭失而消灭。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共有物的分割]

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请求分割:

(一)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二)因共有财产继续供他物的使用而不能分割的。

(三)合同订有不可分割条款的。但合同所定不可分割期限不得超过十年,超过十年的,缩短为十年。

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内,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共有的债务]

因共有财产的取得、管理等而负债的,在分割共有财产时,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请求以共有财产清偿债务。

因共有财产的取得、管理等而使共有人中的一个或者数人对其他共有人享有债权的,在分割共有财产时,享有债权的共有人有权请求以负有债务的共有人所分得的部分予以清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分割方法]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下列方式分割:

  (一)如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及特定用途,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

(二)如实物分割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及特定用途时,应当将共有财产折价处理。

(三)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取得共有财产,并对其他共有人给予补偿。

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应当依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第一百七十八条 [分割的效力]

各共有人于分割完成时,取得分得物的所有权。

在共有财产分割后,因分割以前的原因,致使某一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受到第三人追索或者有瑕疵时,其他共有人应当补偿该共有人的损失。

第一百七十九条 [准共有]

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享有的共有权,准用本节关于共有的规定。

第七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一百八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

在一栋建筑物内,如果各个区分所有人享有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和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权,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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